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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近似于自己已进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火柴棍小人”设计者将耐克公司告上法院。然而,这例动漫形象纠纷第一案却得到一审、终审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由此也引发一场利用公用领域素材再创作的作品是否该受版权保护的争论。
火柴棍小人 图片为资料图片 案件回放 火柴棍小人PK黑棍小人 是否侵犯著作权惹争议 2000年,在网络空间盛传着一部名叫《独孤求败》的动画作品,其主人公的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被网友起名叫“火柴棍小人”。 “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者朱志强表示,自1989年起,他就开始创作这个形象。 2000年4月,朱志强完成其第一个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独孤求败》的创作,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当年6月,朱志强又相继创作完成《过关斩将》、《小小3号》等作品,分别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这些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 2003年10月,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的新产品广告中使用了“黑棍小人”,其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朱志强认为,耐克公司在其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于是将耐克公司及广告发布等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而耐克公司则认为,其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系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WIEDEN & KENNEDY,INC)独立完成。类似的形象在日常生活中早已多见,例如人行道指示灯里表示“停”和“行”的小人等。“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都是从通用的“线条小人”演化而来,一个这样简单的图形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因此也不应该受到保护。 一审判决 “火柴棍小人”应受法律保护 一中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判令耐克公司等四被告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并就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30万元。 终审判决 俩“小人”相同部分来自公有形象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黑棍小人”和“火柴棍小人”形象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没有侵犯“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耐克公司、广告经营者元太世纪广告公司和发布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业内观点 公有领域素材再创造作品不应过度保护 此案终审宣判后,业内人士认为,目前,动漫产业发展迅速,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文章关键字:侵权 耐克 火柴小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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